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劉娟伶
複 代理 人 郭立寬律師
上 訴 人 劉若嘉
劉宥麟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
本件原審
被告劉娟伶提起上訴,其
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劉若嘉、劉宥麟(下稱劉若嘉等2人),
爰將劉若嘉等2人併列為上訴人。
二、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主張其為劉若嘉之
債權人,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28號
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
堪認台北富邦銀行對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自得具狀為輔助劉若嘉而為
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57頁)。
三、被上訴人、劉若嘉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劉娟伶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張麗玉於民國109年6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原判決附表將其中○○市○○區「○○○段」○○○小段00-0地號,誤載為「○○○段」○○○小段00-0地號,應予更正),兩造為劉張麗玉之全體
繼承人,系爭遺產為兩造
公同共有,
應繼分各4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未能
協議分割等情,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遺產
予以分割之判決(原審判准系爭遺產應
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1/4,下同〉分割為
分別共有。劉娟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劉娟伶以:台北富邦銀行曾代位劉若嘉提起分割訴訟(惟該訴訟
嗣經撤回,見本院卷第87頁),為免劉若嘉之
債權人對附表編號1、2之土地、編號3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則合稱為系爭房地)為
強制執行,造成共有關係趨於複雜,則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附表編號4之土地、編號5至7之存款,則按兩造每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
抗辯。其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至上訴人劉若嘉等2人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
繼承人劉張麗玉於109年6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有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存摺、附表編號1至4之地籍異動索引
可佐(見原審卷第37、53至61、39、49至51、81、85、89、93頁),
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本節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是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等為公平裁量。
(二)兩造為被繼承人劉張麗玉之全體繼承人,劉張麗玉之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各4分之1,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依上一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劉娟伶雖稱為避免劉若嘉之債權人對附表編號1至3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造成共有關係趨於複雜,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云云,惟考量附表編號3之系爭房屋現由劉若嘉居住(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系爭房地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尚不得採變賣分割以分配價金。倘將附表編號1至4之
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可使兩造同享不動產可能增值之利益,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應屬公平妥
適。至附表編號5至7之存款,被上訴人、劉娟伶均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88頁),亦即由兩造各領取1/4,亦屬公平妥適。是系爭遺產應採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分法。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劉張麗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原審判准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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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坐落於編號1、2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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