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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家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26號
114年度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A01  
            A02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婚字第9、2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一、A02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0月17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A01為伊所營○○製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旗下藝人,因認已婚身分影響男性粉絲數量及即將發行之寫真文集銷售,欲與伊假離婚。伊雖無離婚意願,仍配合與A01於109年12月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該協議所載證人甲○○、乙○○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證人簽名均A01偽造,兩造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A02勝訴之判決,A01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A01則以:兩造感情破裂,於109年12月1日確有離婚真意,登記離婚後即分居。伊於大陸地區成長,不知我國民法關於離婚要式之規定,因A02故意設局欺騙,始依其指示於系爭協議簽署填寫證人甲○○、乙○○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兩造已無婚姻之實,確認婚姻存在毫無意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A02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兩造於100年6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0月17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A01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兩造於109年12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個人戶籍資料、離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卷(下稱9號卷)第19、21、39、51、57頁、113年度婚字第21號卷(下稱21號卷)一第25、35、41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114年度家上字第28號卷(下稱28號卷)第85頁】。A02主張兩願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節,為A01所否認,則A02主觀上認其身分關係之私法上地位非屬明確,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A01抗辯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毫無意義云云尚無可採
 ㈡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協議上所載證人甲○○、乙○○為A02之弟、妹,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均A02提供資料,由A01填寫,有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可憑(9號卷第65、77、126頁);證人乙○○、甲○○均證稱於109年12月1日不知兩造欲離婚,更未授權或同意兩造於系爭協議上簽署其姓名擔任證人等語【9號卷第12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13年度他字第301號卷第105至106、111至112頁】;又兩造均因偽造甲○○、乙○○署押,以不實之系爭協議申辦離婚登記之行為,經法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刑確定,有基隆地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卷第55至57頁】,並經調取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73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綜觀上情,兩造共同偽造證人甲○○、乙○○之簽名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並無格證人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方式。
 ㈢末按兩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兩造於109年12月1日協議離婚,並無證人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欠缺法定要式,難認有效,兩造婚姻無從因無效之兩願離婚而解消,自仍存在,A02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A02此部分主張既屬有據,其另主張兩造通謀虛偽為離婚意思表示乙節,即毋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A02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A01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離婚部分  
一、A01主張:A02於兩造婚後不負擔家計,雙方紛爭不斷,於109年3月25日至110年9月21日期間均分房居住,並於109年12月1日協議離婚。嗣伊於110年9月21日遷居新購置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房屋),兩造未再共同生活。A02於兩造分居後恐嚇、辱罵、汙衊伊、伊父母、伊友人丙○○,向媒體為不實陳述,致伊因不實報導蒙受經濟損失,A02並持續跟蹤、騷擾,對伊為家庭暴力,逼迫伊遠離丙○○,於112年12月10日、同年月25日先後無故侵入、欲攜警強行進入○○房屋,對伊為同居之虐待,經基隆地院於113年7月1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5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惟A02仍持續以LINE、簡訊、微信、電子郵件騷擾,另對伊提起多起刑事訴訟,致伊受有極大精神壓力及痛苦。兩造間已無夫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婚姻發生重大破綻,可歸責於A02,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為A01勝訴之判決,A02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A02則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生活,家庭生活費用均伊負擔,嗣兩造合購並一同遷至○○房屋,共用位於同社區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工作室(下稱2樓工作室),伊無恐嚇、跟蹤、騷擾或對A01為任何家庭暴力行為。A01於婚姻期間出軌,遭週刊跟拍其與丙○○同居及為親密舉動。A01另於112年12月16日以不實指控聲請暫時保護令;於同年月20日侵入伊工作室電腦,封鎖伊臉書管理權限、○○公司Gmail信箱及官方平台帳號;復於同年月24日竊錄兩造對話,同年月25日與丙○○在○○房屋共度聖誕夜,113年1月26日竊取伊車輛車牌及車內現金,同年3月9日向○○房屋社區管理中心要求鎖住伊車輛並更換車庫密碼磁卡,復向國稅局註銷○○公司之登記地址,另對伊提起多件刑事告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不可歸責於伊,A01不得請求離婚,伊仍願保留復合之機會予A01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兩造於100年6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9年12月1日兩願離婚未有適格證人,欠缺要式性而無效,其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次查,兩造婚後輾轉居住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林口區、臺北市內湖區等多處,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1日間賃居在基隆市○○路000號9樓即○○○社區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21號卷二第181頁、28號卷第83至84頁)。兩造為離婚登記後,A02於110年7月21日詢問A01何時搬至新家,並表示其至遲9月搬走,A01回應稱「我大概也最慢9月吧」,A02表示「恭喜妳」,並稱「我們各自搬走前,有些事要說清楚,工作上的、私生活上的、金錢上的、對各自家人上的!我們理一下!不要把傷害擴大」等語,A01則回稱「我沒意見」(21號卷二第75頁)。搬遷後,兩造均以「你家」稱對方住處,有對話紀錄可參(21號卷二第77至83頁)。佐以證人即A01友人丁○○證稱:其於110年10月間借宿A01家時,未見任何男性物品等語(21號卷二第12至13頁),足見兩造為離婚登記後至110年9月21日前共同居住在○○○社區內之租屋處,各自覓得新住處後,A01遷居○○房屋,A02則居於同社區之2樓工作室,兩造自110年9月21日起各自居住生活。
 ㈢兩造別居後,A02所營○○公司與A01仍訂有藝人經紀契約,兩造保持聯絡及往來。惟A02曾於111年4月25日對A01稱「祝妳,二婚幸福+快樂+很有錢!」(21號卷一第91頁),於同年8月3日稱「我們早己沒有關係!妳交不交與我無關!我沒有任何資格!妳開心就好!」、「妳也該找個能照顧妳的人!是妳心中真正想要的人!」等語(21號卷一第93頁),又於同年8月20日稱「我想提醒妳一下、請調整對我說話的口氣!不要再對我大小聲或用指責的口氣。我不會再容忍!妳不再有這樣的權利、什麼關係什麼身份說什麼話!我和妳維持友善、不代表妳有資格像以前一樣可以隨時對我責罵、嘲諷、甚至羞辱!我也沒有要討好妳!我沒有!我也不想!我很清楚我們只剩一些工作的聯結!就僅此而已!就算全斷了我也無所謂了。(我已多次建議妳去找一位經理人或公司。更建議妳找的下一個男人不抽煙)」等語(21號卷一第95頁),並於112年5月10日對話中,以「前夫」、「前妻」稱呼自己及A01(21號卷一第97頁)。A01於同年12月9日對A02稱:「我不會那麼快找一個男人來談戀愛、進入新的感情,但我拜託你,就像你寫的那樣,放過我吧」等語,A02仍回稱「我已放下了!這三年我沒有和你有過干涉、生活早就各過各的!」等語(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857號卷第230頁)。綜觀上情,A02屢表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其已放下對A01之感情,且稱兩造身分關係與以前不同,要求A01維持工作上之禮貌,並對A01與他人交往提供建議與祝福。堪認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主觀上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自109年12月1日起未再共營婚姻生活,各自搬離○○○社區租屋處後,亦未再干涉此之私生活。
 ㈣另參A02曾於109年7月30日因他人寄送郵件至兩造共同住所而辱罵A01,有對話紀錄可憑(21號卷一第125至127頁)。A02於112年12月1日傳送予A01之docx檔案,內容提及「這兩年多來,在毫無互動又對門而居的生活中」、「我甚至想挖掉和妳的這一段10幾年!太不堪、太無情、太多羞辱」、「我常不經意會有一些回憶,全都是不美好的畫面及傷人的字句」、「對我從來沒有過一點點的尊重」、「為什麼我卻要被妳如此經常的惡言對待及嘲諷呢」、「我接受妳離婚的提議了,妳心機已露」、「無數次在我用盡心力的當下數落我」、「妳愛找那個男人戀愛/打炮/我不會也無權過問」(21號卷一第129至135頁)。佐以A01曾手書信件一封予A02,稱「第一次也最後一次,真真正正的向你保證我改!嘴巴不要那麼壞,心裡想的不說出來!讓個性好一點!」等語(21號卷二第174至175頁),可知兩造婚姻生活中,遇有爭執,雙方均曾口不擇言彼此攻訐,長久以來感情消磨,兩造於109年12月1日均有離婚之意,因而為離婚協議。
 ㈤於112年間,A02認A01與丙○○交往,兩造於同年12月間均欲蒐證對方言行,因此發生爭執,A01聲請對A02核發保護令,基隆地院於112年12月28日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336號暫時保護令,於113年7月1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51號通常保護令,並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A02之抗告,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A02則偕同警員至○○房屋按門鈴及敲門,有勘驗筆錄可憑(21號卷一第249、308頁)。兩造自此開始相互興訟,自113年1月起已無任何互動、溝通及聯絡,亦無法合作進行演藝工作,有對話紀錄可證(21號卷一第195至243頁),並經兩造自承在卷(28號卷第84頁)。A02對A01提起妨害秘密、竊盜等告訴之案件,另以○○公司對A01提起背信等告訴之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40號、基隆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410、81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53、11799號處分書可憑(21號卷一第337至339頁、28號卷第107至123頁)。A02對A01及丙○○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57號判決駁回(28號卷第101至105頁)。A01則對A02提起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秘密等告訴,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基隆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26、3071、5131、7559號、114年度偵字第14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91號處分書可證(28號卷第125至140頁)。綜觀上情,A02不滿A01與丙○○過從甚密,兩造均欲蒐證自保,彼此猜忌,自此細故爭執不斷,各自提起諸多訴訟欲牽制對方,雖均經認定不構成刑事犯罪,然雙方情誼已嚴重破裂,喪失互信基礎,無法繼續共同合作進行演藝事業,今已無任何實質互動及溝通。
 ㈥A02雖提出A01、○○房屋及家居用品照片多張、兩造對話紀錄等(21號卷二第25至29、151至159、168至173、176至180、182至183、186至216頁),主張A01父母於112年5月17至同年月23日來臺係由兩造一同陪伴,兩造感情和睦、互動密切,婚姻仍可維持云云。然112年5月間,兩造仍為工作夥伴,居住在同一社區,A02就近協助A01招待其父母在臺行程,尚難推論為夫妻間之互動,況A01之父於112年12月30日傳送予A02之訊息提及「○先生:今年五月份我們在台灣的時候,你親口說和我女兒離婚兩年多了,到目前有三年了,我們已經沒有任何關係了」等語(21號卷一第27頁),益徵A02當時已非以A01之配偶自居。至A02所提照片僅見拍攝A01,未有兩造互動情形,核諸A01使用之社群軟體截圖(21號卷二第87至99、107至117、121、125、131頁),其中大部分照片為A01因工作所需而拍攝,○○房屋內部裝潢照片亦為A01張貼於社群軟體之照片,其餘109年12月1日以前照片無從證明兩造於該日以後仍有維繫婚姻之舉,A01手持○○房屋門鎖感應卡之照片及家居用品照片均無法證明A02居住於該房屋內,對話紀錄為兩造於112年12月13日、同年月14日溝通工作事宜,與婚姻生活無涉,刮痧照片亦無法證明兩造共營婚姻生活或為性行為。衡酌○○公司從事A01之經紀工作,A02因而須篩選、過濾、編輯A01發布於社群軟體、網路平臺或提供予合作商家之照片,其持有以A01或其家居、活動地點為拍攝對象之照片檔案,並與A01聯絡,2樓工作室置放A01工作物品等情,均為工作之一環,不足證明兩造共同生活,更無法窺知其情感狀況。是A02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婚姻仍可維持。
 ㈦綜上,兩造於109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後,各自尋覓住處,A01於110年9月21日搬遷至○○房屋,A02亦居住同社區之2樓工作室,雙方居住地點雖近,然已未再共同生活,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A01因與○○公司存有經紀契約,兩造工作往來仍頻繁,然私生活已互不相涉。嗣於112年間,A02懷疑A01與丙○○互動緊密,心生不滿,兩造自112年12月間起因細故發生多起爭執,彼此指責,無法協調解決,訴訟糾紛越演越烈,兩造各自堅持立場,且因欠缺互信,自113年1月間起於工作上不再合作,已無任何生活及情感上之溝通,且無法坦誠溝通解決歧見,均歸咎對方,A01並堅決表明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21號卷二第14頁)。考量兩造久未共同生活,情感疏離,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於此客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以回復之破綻,且雙方均難辭對婚姻破綻應承擔之責。又兩造婚姻破綻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已無婚姻之實質意義,本件准予離婚與國民法感情無違,揆諸前開說明,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應予准許。至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裁判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A02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A02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