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立如間請求確認
遺囑無效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于家聰於民國113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
兩造及訴外人張亭玉、張雅男、張思敏均為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為抗告人、張思敏各8分之1,相對人及張亭玉、張雅男各4分之1,抗告人
特留分則為16分之1。于家聰於109年2月11日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無效,且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於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相對人應將于家聰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23日以遺囑繼承原因辦理之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請求:㈠同於先位聲明㈡;㈡于家聰所留系爭遺產應依
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比例與方式分割(見原審卷第5、6、13、14頁)。原審以抗告人先、備位聲明均有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乃係欲使于家聰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核算,此與他項聲明相較價額最高,故核定抗告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2萬7880元,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
略以:抗告人先位之訴縱令全部獲判勝訴,所受利益亦僅有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非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
云云。
惟查:
⒈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先、備位聲明,均有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另關於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依抗告人之主張訴訟標的價額亦皆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規定,以先位請求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又抗告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與塗銷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兩者訴訟目的既屬一致,是擇其中標的價額較高之塗銷請求部分核定已足;而系爭不動產依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最新交易行情平均每平方公尺約18萬4000元,換算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面積65.07平方公尺,即知其價額約為1197萬2880元(計算式:18萬4000元×65.07=1197萬2880元,見原審卷第47、67頁);經核抗告人就此主張之真意,當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起訴請求,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按系爭不動產整體交易價值之1197萬2880元,作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是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應以抗告人對系爭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差額為核定依據云云,非屬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97萬2880元(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遺產內容」欄所示;至其於「遺產價額」欄及備註誤植為「1192萬7880元」,
暨憑此算出應徵
裁判費金額等顯然錯誤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裁定更正),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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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3960分之6507) |
| 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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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