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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家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0000 000000 00000間聲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命抗告人依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使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相對人為會面交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本件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宜逕對未成年子女及抗告人採取間接或直接強制等執行方法迫使其履行,而難以進行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甲○○已上高中,是否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著想,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
  語。
三、聲請執行,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如判決,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對債務人有一定之債權並於強制執行者,得請求法院運用強制力以實現其權利。故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且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並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倘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誤為開始執行者,執行法院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須知第1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2款規定參照)。次按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準此,執行法院受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事件,如已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要點」囑託少年及家事法院協助處理,連結相關資源,評估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行性,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6條所定之方法,研擬及執行解決方案(含必要時,洽請或囑託相關機關〈構〉、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協助)而無結果;且經調查審認未成年子女無意願與債權人會面交往,確因債務人一方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所致,難認債務人有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不可代替行為之事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為間接強制方法之必要,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原則,如執行名義明示探視一定年齡之未成年子女,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願,如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與債權人會面交往,執行法院不得違反其意願,以直接強制之方法強制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應認債權人雖有探視之權利,但不適於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系爭裁定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內容為:「一、甲○○年滿15歲前,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得依下列方式與甲○○進行會面交往:㈠聲請人得自本案裁定確定後起3個月內,於每月第一週…之星期日上午9時起至11時止…至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同心園…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監督會面交往。㈡聲請人得自本案裁定確定後起4個月起,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星期日上午9時起至11時止…至台北市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心同心園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監督會面交往。㈢聲請人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同心園提出監督會面申請。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應按時攜同甲○○到場及接回。…二、甲○○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聲請人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有系爭裁定可參(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8460號卷〈下稱執行卷〉第7至21頁),可知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已明示相對人於甲○○年滿15歲以後,與甲○○之會面交往應尊重甲○○之意願,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112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執行卷第5頁),經執行法院函請臺北市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提供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關紀錄,依家防中心113年3月25日函暨所附之同心園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概況說明書記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112年8月25日曾進行會面,其執行狀況及社工評估分別略以:「案父(相對人)、案母(抗告人)及案主(甲○○)依規定準時抵達同心園」、「會面開始前,案主向監督人員表示希望案父坐在與其有距離之沙發。會面過程,案主有以書信方式向案父說明不願與案父會面之想法,由監督人員於現場交予案父」、「㈣社工評估…⒉案主身心發展為青少年階段,此時生活重心已由父母轉向同儕,心理發展上朝向獨立自主,對於與案父母之互動及生活安排已有自主想法,案主目前面臨升學考試之際,難有心力回應案父會面之期待,社工於服務期間對於親子會面之安排與案主以討論協調之方式進行,如採高壓強迫之方式要求會面,僅是增強案主對於案父之憤怒,無助改善親子關係,亦無法實現案父渴望與案主之情感連結。⒊案母於同心園服務期間無明顯阻撓案主與案父之會面,案主又已為青少年,案母難以違背其意願勉強進行會面…」,並總結稱:「本案在案母及案主接受服務意願不高,又案父亦無調整其與案主互動方式之空間,難以安排親子會面,故結束服務」等情(見執行卷第93至95頁),及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於113年5月27日到院進行訊問,抗告人亦有偕同甲○○到場,經司法事務官詢問其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意願時,其稱:「我沒有意願,因為他從以前到現在跟他見面我也不愉快,…我不想跟他見面」、「我是希望不要再跟他見面」等語(見執行卷第113、114頁),足見甲○○於年滿15歲時,已向執行法院表明其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且非因抗告人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所致,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為間接強制方法之必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自應尊重甲○○之主觀意願,不得違反其意願,以直接強制之方法強制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是以,本件相對人雖有探視之權利,其所為會面交往之聲請,經執行法院調查審認後,認已不適於強制執行,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仍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有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事,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對原處分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