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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家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翌竣

            王翌妃



相  對  人  陳河彬兼陳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陳河楷兼陳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1萬1992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29號裁定,就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0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31萬1992元,並經該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前開裁定、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9至25、29至83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