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翌竣
王翌妃
陳河楷兼陳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9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1萬199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29號裁定,就
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0號確認
遺囑無效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31萬1992元,並經該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前開裁定、提存書、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
可憑(本院卷第9至25、29至83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