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重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陳逸方 王志宏 蔡碧娟 黃慧玲 廖英志 謝麗娟 林鼎堃 陳靜儀 蘇文平 蘇晟硯 吳姚明 吳麗珠 林品瑄(即潘明輝之承當訴訟人)
陳信衡 許嘉真 金志宇 謝桂彬 廖美玲 楊璧人 馬魏玉妹 郭恩智 陳盈潔 周德清 吳正蘭 林信甫 黃惠雯 蕭榮嘉 鄒柏園 顏鉦育 林哲弘 廖瑪琍 趙淑吻 王聖為 陳玉欽 曾美娟 游妮娟 古東霖 陳洧琳 徐志賓 余宗旭 楊照順 張瑋巖 施映亘 董家寧 謝鸞 張正緯 郭阜泰 史光華 蔡曜州 江雅芬 劉碧蓮 李書君 楊淑芬 陳麗鈴 施立偉 莊淑芬 鄭愛萱 塗文紅 鄭明嬌 賴易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9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5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補費裁定及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七第479-485、491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原法院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45-15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他上訴人即陳廷侑等17人另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仍由本院續為審理中,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如不服本裁定,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者,應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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