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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建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工作物交付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被 上訴 人  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視  同  被
上  訴  人  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池  

參  加  人  林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作物交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建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0萬9,750元及提出上開委任書,該裁定業於115年3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5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401至403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