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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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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建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余淑   

            威雄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114年度建上字第17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余淑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二、上訴人威雄營造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建上字第17號第二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上訴人余淑、威雄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331萬1,269元、303萬1,556元(308萬4,343元-5萬2,787元),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0,516元、5萬5,602元,均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