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007號
抗 告 人 鄭孟仁
相 對 人 陳賢哲
代 理 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7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2,300萬元或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87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於114年2月17日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㈡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㈢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㈣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㈤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㈥狀(見本院卷第15頁至67頁、69頁至71頁、111頁至231頁、309頁至399頁、431頁至449頁、495頁至501頁、511頁至527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民事答辯三狀、民事答辯四狀、民事答辯五狀、民事答辯六狀(見本院卷第79頁至110頁、241頁至306頁、401頁至428頁、453頁至493
頁、529頁至543頁、545頁至550頁)而為陳述,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二、相對人在
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8月間因資金需求,向相對人借款6,8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願以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169號房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535號房屋)及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86號房屋,與169號房屋、535號房屋合稱系爭3間房屋)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相對人遂於108年8月14日應抗告人之要求,將借款全數匯至抗告人創辦並控制之第一美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再由第一公司財務長即第三人鄭秀鳳(為抗告人之姊,下逕稱其名)於隔日分別以2,750萬元、4,125萬元匯予抗告人,解決抗告人之跳票爭議。嗣相對人多次要求抗告人履行將系爭3間房屋設定抵押權之承諾,然抗告人竟置之不理,並否認兩造間存在借款關係,甚私自於110年4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169號房屋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於111年7月22日將535號房屋設定擔保金額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公司),於111年12月28日、113年10月11日將86號房屋分別設定擔保金額1,500萬元、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顯有脫產之嫌,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6,87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所稱系爭借款,係相對人匯款予第三人張秋娥(下逕稱其名)回購第一公司股份137萬5,000股,並過戶至相對人指定之人名下,抗告人從未收到此筆匯款,亦未保有
上開回購股份,系爭借款債務係存在於第一公司與相對人之間,與抗告人
無涉,且相對人實際已有由抗告人質押之第一公司股份975萬6,946股為擔保,以相對人同意購買之每股30元計算,價值為2億9,270萬8,380元(計算式:975萬6,946股份×30元=2億9,270萬8,380元),已遠超系爭借款之金額。又抗告人經營之雅比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比實公司)與相對人之第一公司尚有商業合作、財務往來,每月營收約800萬元,顯見抗告人資金穩定,並無任何衰退或變賣公司資產跡象。且抗告人於中國大陸蘇州有市價人民幣900萬元(折合約4,000萬元)之房產,現已作為第一公司銀行貸款之擔保品,已充分保障相對人之債權,第一公司亦按月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34萬3,750元,是抗告人並無意圖規避債務,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欠缺假扣押之原因。另抗告人為雅比實公司、爾尼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抗告人名下房產均為公司之擔保資產,銀行因本件假扣押已拒絕與上開2公司續約,致資金周轉困難,公司經營產生巨大風險,恐於實體判決確定前即會倒閉,嚴重影響抗告人之財產權與公司員工生計,抗告人更無力履行債務,原處分與原裁定准予本件假扣押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四、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但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是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者,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系爭借款債權,
迄今尚未清償,並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經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
借據、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摺內頁、系爭3間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抗告人之印鑑證明、本案訴訟之原法院通知書、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二狀等件為證(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16頁、本院卷第105頁、253頁至255頁、257頁至306頁),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抗告人雖辯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相對人與第一公司間,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且至109年8月6日第一公司已償還全數本金及利息7,287萬5,000元予相對人等語,並提出本案訴訟之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㈡狀、鄭秀鳳與第三人即相對人時任秘書蔡琇瑜間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第一公司於108年8月15日匯款給張秋娥之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91頁、193頁至229頁)。然此為兩造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尚待本案訴訟調查審認,非本件假扣押所得審究。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
相對人主張已多次要求抗告人履行借據所載設定系爭3間房屋抵押權之承諾,惟抗告人均置之不理,且否認兩造間借款關係存在,復在未告知相對人下,私自於110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169號房屋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且535號房屋於111年7月22日設定擔保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信公司,86號房屋則於111年12月28日、113年10月11日分別設定擔保金額1,500萬元、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和潤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存證信函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頁、17頁至27頁),與債務人常見脫產及就財產為增加負擔等不利處分之情節相符,再衡酌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債權,及169號房屋變賣後所得現金極易處分,與535號房屋、86號房屋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所餘價值應無足供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等節,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可認抗告人有處分財產及增加負擔之行為,致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本件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抗告人固辯稱:抗告人已提供第一公司股票供質押,另有其在中國大陸蘇州購置之房產作為第一公司銀行貸款之擔保品,雅比實公司與第一公司間應收帳款亦得用於清償,相對人應無由主張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云云。
惟查,依抗告人提出之保證書係記載略以:抗告人因第一公司長期營運不善,願保證2019年度全公司至少獲利5,000萬元,2020年中完成第三方收購第一公司之任務,並將交易所得優先償還「公司」積欠相對人所有債務,為表決心特將第一公司股票全數質押給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形式上觀之並未表明該債務即為系爭借款,且與本件借據載明因抗告人「個人」資金需求而向相對人借款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頁)有所不同,尚難以此逕認抗告人及鄭秀鳳之股票質押情形,係供本件借款擔保之用;又觀抗告人所提出之公司代持房產協議書,僅約定由第一美卡科技(蘇州)有限公司因抗告人未具大陸地區繳稅人身分,而由公司代持房產,抗告人應支付所有稅捐、費用,公司不得
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未見有何以該房屋作為第一公司借款擔保之記載;另抗告人就其所稱雅比實公司每月有相當數額之應收帳款可供分期清償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均無從論斷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已得確保相對人債權之滿足,仍可認
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
至抗告人抗辯本件假扣押將影響抗告人之財產權與公司員工生計,並致其更無力履行債務等節,為抗告人將來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能否對相對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之問題,則其上開所辯對於本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判斷,自不生影響,要難認為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為相當之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從而,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及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