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014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美溶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又
當事人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
114年度抗字第10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其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