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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0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4號
再  抗告人  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嬌蓮    同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溶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10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其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