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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0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17號
抗  告  人  微音符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雅筑  

抗  告  人  麥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本不得抗告為免裁判歧異,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當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抗告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對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6,132元(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不服系爭裁定,於114年7月4日提出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其已於114年7月3日聲請破產,無能力支付裁判費云云
經查,系爭裁定核屬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未表明不服之理由,其僅就命補繳裁判費用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