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043號
抗 告 人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黃孟柔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關於命供
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34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2592號
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伊已提起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70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准許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暫予停止
等情。為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49萬5,8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以其已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就給付票款,達成於1 年內分期清償借款
合意,且其已簽發票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付相對人供為擔保,況其在交通部觀光署尚有150萬元保證金,相對人之借款
債權有確實保障,不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本件應無再供擔保必要,就原裁定命供
擔保金額不服,提起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命供擔保部分。
二、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執行債權總額即本金150萬元、以
上開本金計算自113年4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金額共160萬8,000元(計算式如附表)。又
參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0萬8,000元,有該法院114年6月20日裁定在卷。且因該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項所定第一至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停止執行
期間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約6年,並加計
本案訴訟送達、移審等期間(約估2個月),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費用損失等一切情狀而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全部損害,則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並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約為49萬5,800元(00000005%1274=495800,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無不當。
三、抗告人固以其已與相對人於114年1月7日達成在115年1月6日前將分期清償積欠票款完畢之合意,且其在交通部觀光署尚有150萬元之保證金,均足供借款債權無法清償之擔保,並無再行提供49萬5,800元為擔保之必要
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
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係審酌抗告人獲准停止執行期間致相對人無法受償之損害,所為提供擔保金額之核定,並非擔保抗告人所負之原債務得予履行。抗告人徒以其已承諾於1 年內還清債務,或以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即主張
無庸提供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擔保云云,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意旨不合,應有誤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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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4年6月12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日前一日,原審卷第9頁 可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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