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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0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0號
抗告人  翁琦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補正委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稽(本院卷51、59頁),依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