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06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法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
補正,而逾期未
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書,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日起5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
迄未
補正委任書
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可稽(本院卷51、59頁),依
首揭規定,
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