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0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6號
抗  告  人  陳依伶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峰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如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命其與同案被告利研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8萬0,802元本息予相對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乃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5,784元,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以該裁定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