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086號
抗 告 人 陳依伶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謝峰佑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如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二、
經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命其與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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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8萬0,802元本息予相對人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因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
乃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5,784元,
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以該裁定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朱美璘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