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087號
抗 告 人 陳依伶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謝峰佑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裁定命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下稱
系爭補費裁定),並將該裁定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下稱原地址),
嗣於同年7月9日以
伊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所提上訴(下稱原裁定)。惟伊並未居住在原地址,原法院送達不合法,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始得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共同
被告對於第一審命
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原法院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判命
抗告人與同案被告利研有限公司(下稱利研公司)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18萬0,802元本息(下稱系爭判決),抗告人、利研公司分別提起上訴,抗告人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5,784元,經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
等情,有系爭判決、
上訴聲明狀、系爭補費裁定
可按(見原法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1587號㈡卷第413至429、473、439頁)。經查,利研公司已繳納二審裁判費7萬5,784元乙情,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揆諸上揭說明,利研公司為連帶
債務人,其繳納裁判費已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抗告人亦生補正該項欠缺之效力。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認其
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朱美璘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