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090號
抗 告 人 陳芊筑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515號、107年度司票字第5514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就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5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形式觀之,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執行法院即應准予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
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
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三、
經查,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4至17頁),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8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之登記原因為
第三人胡本強、陳建仁、戴于翔(下稱胡本強3人)與相對人於105年11月10日成立之調解,
惟該調解經胡本強3人訴請法院宣告調解無效確定,有原法院106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39號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25至46頁),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
上開資料加以審查,認系爭不動產確
非相對人所有,因此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即屬有據。
至執行法院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准予第三人陳美溶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執行,係為避免相對人利用其為名義上所有人而處分系爭不動產,與系爭執行事件之目的係以相對人之財產換價取償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 |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建 物 門 牌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 | 1樓層:95.2 騎樓:79.52 合計:174.72 | |
| | 含共同使用部分192建號及增建部分之持分,隨同主建物一併 查封 | | | |
| |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室 | | | |
| | | | | |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