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09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
日內,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
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揭規定於對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出
再抗告,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90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未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
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
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