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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04號
抗告人  李敦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