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104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
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114年度抗字第11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233、238頁),
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388、390頁)。惟再抗告人
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有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392、394、396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