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04號
抗告人  李敦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114年度抗字第11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233、238頁),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88、390頁)。惟再抗告人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392、394、396頁),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