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120號
抗 告 人 陳英文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418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新臺幣(下同)155萬7353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之範圍內,
聲請就抗告人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原裁定附表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
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387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25日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具狀提出異議,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387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復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前以名下之
不動產為他人
擔保,而遭相對人強制執行,
惟當時
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下稱中農銀行)頭份分行之行員表示若伊將來
非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則可撤銷伊擔保人身分;
嗣債務人無力負擔貸款,伊於85年1月1日辦理
上開不動產過戶後,即向中農銀行提出撤銷擔保人之請求,然遭拒絕。中農銀行不守誠信對伊背信,導致這20幾年來,伊財運越來越差,必須靠借款過活,至今沒有積蓄,仍在持續還債,亦不敢向生活辛苦的兒女要孝親費,需靠系爭保單之生存金每年5萬元及老人年金生活,且伊患有糖尿病及心臟病,需要系爭保單之保障。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像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155萬7353元,及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就抗告人於新光人壽之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2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新光人壽之系爭保單
等情,有強制執行
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等附卷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14頁、第49-51頁)。嗣新光人壽於
112年10月11日陳報系爭保單種類為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截至112年9月28日之預估解約金為20萬5280元、81萬9714元,共計102萬4994元;
復於113年11月6日陳報系爭保單皆非屬具醫療健康性質之主約,亦無醫療附約等情,有民事異議狀、新光人壽函文在卷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65頁、第195頁)。
㈡其次,
觀諸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26頁),可知相對人於109年、112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並無結果;復觀以抗告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95頁、原審卷第43-45頁),足見抗告人112年、
113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7萬522元、10萬3780元,其名下有2筆現值各約17萬餘元之持分甚微土地、3筆現值各為910元、120元、430萬元之投資。是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外,名下雖有上開財產,惟衡情難以變價以清償債務
,亦無其他有市場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之本金為155萬7353元,總債權高達462萬6844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5頁),顯高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價值
共計102萬4994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頁),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㈢
再者,抗告人為43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且配偶、子女均有財產及所得,其配偶林淑瑛、子陳勤達、長女陳郁欣、次女陳萱靜之112年度
財產總額分別為558萬1765元、200萬180元、194萬6190元、173萬8390元,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萬5770元、57萬6178元、111萬1934元、187萬8022元等情,有卷附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3-183頁),其等既為抗告人之配偶及成年子女,均為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堪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均具有一定資力。況抗告人尚領有老人年金,且領得股利或營利所得之財產,並非全無收入(見原審卷第43-45頁),足見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尚不致因終止系爭保單以致生活陷於經濟困頓。 ㈣又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新光人壽之金錢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 ㈤至於抗告人雖主張伊罹患心律不整、陣發性心房顫動、糖尿病、冠狀動脈疾病、曾接受冠狀動脈支架置入手術、高血脂症等情,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頁)。惟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欠缺醫療保障。況系爭保單均為壽險契約,且皆非屬具醫療健康性質之主約,亦無醫療附約,已如前述,則扣押系爭保單應不影響抗告人之醫療保障。此外,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人與共同生活家屬生活及醫療保障所必需乙節,亦未提出具體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於法自屬有據。 ㈥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