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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21號
再  抗告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所委任之具有律師資格之上開關係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於抗告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對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