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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0號
抗  告  人  趙淑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凱基銀行之現金卡是爭議款,且一切相關借款係第三人高聖揚假借伊名義借款,並經高聖揚本人承認等語。
二、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於原法院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提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964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有抗告人民國114年7月14日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原法院遂依其聲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則原裁定既係依抗告人聲請所為之准予停止執行裁定,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益可言,抗告人亦未對於擔保金額表示不服,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無抗告利益。至其抗告理由所述,均為其本案請求即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並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尚難謂抗告人即有抗告利益,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係依抗告人聲請所為之准予停止執行裁定,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益可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無抗告利益,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