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130號
抗 告 人 趙淑蘭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關於凱基銀行之現金卡是爭議款,且一切相關借款係
第三人高聖揚假借伊名義借款,並經高聖揚本人承認等語。
二、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以其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於原法院
聲請願供
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提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964號
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有抗告人民國114年7月14日民事
聲請狀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原法院遂依其聲請准抗告人供擔保後,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抗告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則原裁定既係依抗告人聲請所為之准予停止執行裁定,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益可言,抗告人亦未對於
擔保金額表示不服,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自無抗告利益。至其抗告理由所述,均為其
本案請求即
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並
非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尚
難謂抗告人即有抗告利益,抗告人之主張,
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既係依抗告人聲請所為之准予停止執行裁定,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益可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無抗告利益,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