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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9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而依兩造所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第7條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抗告人總行所在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卻以該管轄約定為無效,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應有違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觀之兩造所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7條第2項約定記載:「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若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空白)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20頁),其中空白部分並未載明分行名稱,應認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合意以抗告人總行所在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總行設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原法院之轄區,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核屬有據。
 ㈡原裁定雖認依上開約定,抗告人可向全國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且立約人財產所在地亦有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之虞,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細繹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7條第2項約定,於「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前方留有一大段空格,係保留供兩造填入特定分行名稱之用,如未填入,應視為未約定,原裁定竟將之解讀為包含抗告人所有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顯然違反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又該條約定「立約人財產所在地」,亦屬可得特定之法院,原裁定所稱係不特定之多數法院,故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自屬有效。
 ㈢又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固係抗告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然相對人並未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他法院管轄,再者,本件相對人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為法人,相對人林義雄為宏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用,原裁定逕以合理分配應訴之不利益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相對人宏瑋公司所在地與林義雄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地院,顯有違誤。從而,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中地院,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