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146號
抗 告 人 胡文郁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4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共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合併變價分割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26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經11次
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相對人亦未承受,
迄於114年5月7日第12次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由相對人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
嗣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於114年5月15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4年5月23日送達相對人,
抗告人主張系爭拍賣程序有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2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地址並
非不明或有不能送達之情形,關於訴訟文件及強制執行文書之送達,即不得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系爭執行名義不生送達效力而未確定,且執行法院之通知均未依正確地址為送達,致伊喪失參與投標權利等語,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
三、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
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
所有權而終結。
四、查系爭土地於114年5月7日由相對人以新臺幣68萬4,000元得標買受,其已繳足全部價金,並於114年5月23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系爭執行事件卷㈡附114年5月7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繳費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及系爭執行事件卷㈢附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足認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含系爭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則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即無實益。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附表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