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方長信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劉祺峯(即劉育伯之
繼承人)間
拍賣抵押物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強制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
債務人提起確認該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執原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司拍字第653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646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執行中,相對人以其父親即被
繼承人劉育伯並未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據以提起:㈠確認如附表所示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抗告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此有卷附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6號(下稱第3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1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75-105頁)足據。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
持有之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力,應因相對人獲得前述勝訴
確定判決而不存在,抗告人自不得以該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承辦
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對相對人無系爭債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前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伊已於113年7月3日向最高法院具狀聲請停止執行,司法事務官應先向最高法院函詢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之審理情形,始能為原處分;相對人於第316號
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
上訴,是該敗訴部分已經有確定力及執行力;系爭執行名義未經宣告無效或撤銷,自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
云云。
惟抗告人所持有之系爭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力已不存在,司法事務官未命抗告人查報或
依職權調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之審理情形,逕依法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參照),並無違誤。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因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相對人撤回「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上訴,亦無法使系爭抵押權因而生效。另系爭執行名義雖未經宣告無效或撤銷,惟系爭執行名義對於相對人之執行力已不存在,抗告人自無法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系爭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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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03/10000 | 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㈡受理機關: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㈢收件日期:108年1月4日。 ㈣收件字號:莊登字第3010號。 ㈤登記日期:108年1月7日。 ㈥權利人:方長信。 ㈦債權額比例:全部。 ㈧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與抵押人於108年1月2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㈩清償日期:(空白) ㈩利息(率):無利息。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含共用部分4848建號,應有部分203/10000) | |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