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郭裕伯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惟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
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二、
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理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命抗告人補正後仍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由,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16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事聲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部分廢棄原處分,駁回其餘異議。
揆諸前開規定,原法院所為之原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
正本之教示欄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等語,然得否抗告
乃基於
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異其認定,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