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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3號
抗  告  人  AW000-A113104B(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W000-A113104A(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柏儒及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AW000-A113104A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AW000-A113104A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AW000-A113104B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之女(下稱A女)因遭相對人甲○○強制性交、權勢性交或猥褻(下稱系爭行為),致身心受創、憂鬱厭世而自殺身亡。系爭行為發生時,A女未滿18歲,伊等對其仍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而抗告人AW000-A113104A即A女之母(下稱A母)為低收入戶,業經法扶基金會審查准予扶助;至抗告人AW000-A113104B即A女之父(下稱A父)在工地作雜工,收入不穩,幾無存款,名下可處分之資產僅有使用近20年之自小客車乙輛,現已無殘值,雖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乙筆,然於分割前,難以處分及變現,況其113年度所得為新台幣0元。伊等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等訴訟救助之聲請,有所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A母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A母就本件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資釋明(本院卷第21頁)。A母既經法扶士林分會審定准予法律扶助,依上開說明,法院就A母之資力即無庸再審查。又A母提出之起訴狀(原審卷第6至13頁),業已敘明起訴理由,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是原裁定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A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A父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其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之銀行存摺明細、中華郵政儲金簿、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A父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上開金融機構存簿明細,亦僅能釋明一時之存款結餘無多,均尚無從表彰其真實之經濟、信用及資力狀況。又觀以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A父名下財產尚有車輛乙輛及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乙筆,其中該筆土地於分割前,仍得向他人設定抵押權,亦得隨時請求分割,就分得部分處分,以籌措款項,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至A父雖主張其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然遭駁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5頁)。此外,A父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無依職權調查A父之資力或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A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A父部分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