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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4號
抗  告  人  張恩得  
代  理  人  張家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指訴訟當事人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所問。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受訴訟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3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債權細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9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認為系爭債權憑證及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債權均不存在,且該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求為判命: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相對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㈣相對人不得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法院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金、執行費用,加計各該債權之利息、違約金(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起算日至起訴前1日止),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8372萬8633元,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5,22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遭強制執行之財產標的為以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其解約金預估為4,111,000元,而伊因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即為該等保險契約得不受執行之結果,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11,000元;且相對人僅單純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本不應受理,伊自無為此不合程序及違反法規範之事繳納裁判費之理;原法院未考量上情,逕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計算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消極確認之訴及對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惟自經濟上觀之,均為求相對人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對抗告人主張權利,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最高者定之,不因訴訟標的之不同而予以合併計算。
 ㈡就聲明㈠至㈣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已修正為「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關於前揭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等規定,若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施行後始繫屬於法院者,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抗告人係於114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將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計入價額。
 ⒉依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主張其執行金額為如附表一項次一至五,及項次六執行費用餘額155,193元(原執行費用315,680元扣除前已受償之156,701元、3,016元、770元,見本院卷第21、27頁),足見依相對人之立場,其依系爭債權憑證得對抗告人主張之積極利益即為如附表一項次一至五,及項次六執行費用餘額155,193元,是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即聲明㈠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消極利益)自應計算如附表一項次一至五(利息、違約金均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9日),及項次六執行費用餘額155,193元之總和,其結果即為詳如附表三所示之1億8372萬8633元(項次五之訴訟費用本票裁定聲請程序費用僅記載由抗告人、莊玉青、李東旭連帶負擔,惟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以明確其數額,此部分爰不列計)。
 ⒊而系爭債權憑證附表一項次二至四所載本票債權即為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抗告人雖主張該等本票均未載發票日(見原法院卷第15、20頁),惟依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本票觀之,形式上均有記載發票日為87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39、41、43頁),且到期日均為88年2月12日,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應認二者為同一之本票〉,故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即聲明㈠),已有含括確認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意(即聲明㈡),不併算其價額。又抗告人訴請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即聲明㈢、㈣),其訴訟目的均在排除相對人依系爭債權憑證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對抗告人行使權利,與聲明㈠、㈡消極確認之訴之經濟利益相同,亦不併算價額。從而聲明㈠至㈣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聲明㈠為準,核定為1億8372萬8633元。
 ㈢就聲明㈤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此項訴訟標的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附表二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預估為4,111,000元(見原法院卷第22頁),顯然低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是抗告人就聲明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僅為排除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之利益,故聲明㈤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4,111,000元為度。
 ㈣準此,抗告人於原法院以一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對伊強制執行、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所述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為1億8372萬8633元。抗告人主張僅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其聲明㈠至㈣所得消極利益為1億8372萬8633元,亦即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相對人爾後不得對抗告人主張1億8372萬8633元之債權,並非囿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查扣之標的物而已,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證明文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云云,訴有無理由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關,亦難憑採。從而原裁定核定抗告人在原法院所提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8372萬8633元,並據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5,221元,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見本院卷第27頁)
一、抗告人、第三人莊玉青、第三人李東旭應連帶給付相對人3,900萬元,及自8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抗告人、莊玉青、李東旭於87年2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200萬元,及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莊玉青、李東旭於87年2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200萬元,及自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四、抗告人、莊玉青、李東旭於87年2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200萬元,及自8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7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五、以上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莊玉青、李東旭連帶負擔。
六、執行費用315,68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抗告人
莊玉青
李東旭
未填載
200萬元
88年2月12日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4500萬元
1
利息
3900萬元
87年11月13日
114年7月9日
(26+239/365)
9.875%
1億265萬4277.4元
2
違約金
3900萬元
87年12月13日
88年6月13日
(183/365)
0.9875%
19萬3090.07元
3
違約金
3900萬元
88年6月14日
114年7月9日
(26+26/365)
1.975%
2008萬1367.12元
4
利息
200萬元
88年2月12日
114年7月9日
(26+148/365)
9.875%
521萬5082.19元
5
利息
200萬元
88年2月12日
114年7月9日
(26+147/365)
9.875%
521萬5082.19元
6
利息
200萬元
88年2月13日
114年7月9日
(26+147/365)
9.875%
521萬4541.1元
7
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15萬5193元




15萬5193元
小計
1億3872萬8633.07元
合計
1億8372萬86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