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180號
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商桓朧律師
相 對 人 謝貞德
代 理 人 歐陽漢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懿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管收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管更二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83年8月10日核發之83年度促字第3651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輾轉換發之彰化地院105司執季字第14036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見執行卷第9至11頁),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
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4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年10月9日函命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日內據實報告近1年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報告命令,見執行卷第69頁),系爭報告命令於108年10月22日送達相對人(見執行卷第73頁),相對人於108年10月31日僅陳報①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66分之11、66分之11、6分之1;②其與配偶蔡瀚儀共有,蔡瀚儀於103年4月12日死亡後,由其與子女謝采琁(原名謝孟書)、謝孟霖
繼承之字畫、雕刻等財產(見執行卷第89至119頁)。抗告人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形,於108年11月22日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限期履行債務,執行法院於108年12月5日函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或履行債務(見執行卷第129至131、145頁),相對人未遵期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抗告人
乃於109年1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見執行卷第157至159頁)。經執行法院報請原法院辦理,原法院以109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相對人提起再抗告,先後經最高法院、本院裁定廢棄,原法院再以110年度管更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相對人提起再抗告,先後再經最高法院、本院裁定廢棄(本院及最高法院歷次裁定情形參附表),原法院復以113年度管更二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管收相對人。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所罹患之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合併冠狀動脈阻塞、心律不整、心臟衰竭等病症,仍得於管收
期間規律服藥並進行定期檢查,以控制其病情,尚無因管收而不能治療情事。另相對人住院主訴病症所謂胃口不佳、食欲不振、全身乏力、呼吸困難、情緒低落、憂鬱
等情事是否確實存在,
並非無疑,因未經科學儀器專業檢測,恐係為脫免管收之假象。又其肱骨骨折,既認係因肝功能因素無法進行手術,且未危及其生命,尚無急迫性,無法進行手術治療,實與管收
無涉。原審未查明相對人所罹患之高血壓、心臟病等慢性病有無進行藥物治療及定期檢查「以外」之治療行為必要,此種治療是否將因管收而無法進行,胃口不佳有無經科學儀器之專業檢測,
遽認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3第3款之不得管收情形,於法不無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已發見之
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22條之3亦揭明管收之消極要件,即債務人如有: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
之虞,或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等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而債務人是否該當「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消極要件,應綜觀其所患疾病及其治療之現狀、管收所現有醫療人員編制及設備及該所提供之疾病醫療、藥品調劑、病舍及照(救)護服務(含戒護就醫機制之運作)等,能否持續原有之疾病療程等項,詳為審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
參照)。
㈠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相對人辯稱伊前雖設籍彰化老家,但實際上久居臺北,故未曾實際收受任何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通知
云云。惟
相對人於67年5月11日至95年5月17日間之戶籍皆設在彰化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管更字第2號卷二第348至354頁)。彰化地院於83年8月10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見抗字第327號卷第47至49頁),記載相對人住所為彰化地址,於83年9月15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敘明該支付命令於同年8月16日送達相對人,於同年9月7日確定(見抗字第327號卷第53頁),應可推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原審就此已查明確認相對人於83年間主觀上及客觀上仍以彰化縣址為住所,並無變更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之意思及事實,所辯為不可採。從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彰化縣址,已生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效力。 ㈡相對人有應管收之事由:
相對人原
持有設於英屬開曼群島之Solution Sky Limited(下稱S公司)、Lifestyle Holdings Ltd.(下稱L公司)100%股份,其中S公司持有璦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璦德公司)70%股份,L公司持有Lifestyle Universal Pte. Ltd.(下稱LUP公司)100%股份,而璦德公司、LUP公司於108年4月2日停止過戶日分別持有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思達公司)7.65%股份即230萬5,203股、20.13%股份即606萬9,000股,且相對人於108年11月15日前將其所有S公司、L公司100%股份轉讓予其子謝孟霖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抗字第480號卷第70頁;管更字第2號卷二第373至374頁;抗字卷第327號卷第107頁)、來思達公司106、107年財報影本(見管字第2號卷第126至129頁)、來思達公司107年報前10大股東表影本(見管更字第2號卷二第458頁)、S公司、L公司董事在職證明可參(見管字第2號卷第143至144頁),
堪信為真實。又來思達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依108年11月來思達公司股票月均價約75元計算(見管更字第2號卷二第460頁),S公司、L公司透過璦德公司、LUP公司所持有來思達公司股份價值共計5億7,619萬8,158元(《2,305,203股×70%+6,069,000股×10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相對人本得以其使用S公司、L公司名義投資來思達公司7.65%股份、20.13%股份所得,或者變賣S公司、L公司所得價金履行系爭債務,而來思達公司係在我國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其股票流通性強,並無變價之困難。相對人依前述S公司、L公司之控股結構,其主要目的亦係為控制在我國境內公開市場發行股票之來思達公司股權,實質上,相對人仍得以控股公司之操作,以變賣來思達公司之股票取得價金以履行義務,惟其非但未向執行法院報告該部分財產,未安排以S公司及L公司變價所得或投資所獲配利潤清償對抗告人之債務,反而
於108年11月15日將S公司、L公司100%股份轉讓其子謝孟霖,而喪失對S公司及L公司之控制及處分權限,其故意不履行債務,
且未依執行法院之系爭報告命令據實報告此部分之財產狀況,要堪認定。 ㈢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3第3款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
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7歲,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於113年4月3日出具其罹患高血壓、冠心症、合併心律不整、心臟衰竭,無法自理生活,需人扶持照顧之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並有相對人自行提出由榮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數紙可參(見抗字第1180號卷第53、127至132頁)。本院依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管收所)之要求函詢榮總關於相對人心臟、精神問題是否有效控制(見抗字第1180號卷第51頁)。榮總於114年11月17日檢送相對人住門診紀錄及影像檢查資料,函覆本院「三、謝男曾於114年5月16日至26日因肝功能異常(Alk-P165 ALT 208、AST 311、r-GT 412、Alb 3.3、K+2.9)入住本院腸胃科治療。出院後於114年6月5日回腸胃科門診追蹤,6月11日回心臟科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之後每月皆固於心臟科門診回診。四、謝男另於114年9月9日前往神經科接受『帕金森氏症』之評估與治療。根據114年5月23日核子醫學TRODAT-1掃描檢查結果,診斷為帕金森氏症,臨床表現包括手抖、吞嚥困難及步態不穩等。其114年6月9日腦部電腦斷層及114年10月20日腦部核磁共振影像顯示廣泛腦部退化變化(Mild generalized loss of brain tissue with enlargement of cortical sulci, cerebellar fissures and ventricular system)。五、謝男於114年4月17日夜間跌倒致左肩肱骨位移性骨折,經本院骨科評估後採取保守治療。原預排於5月15日於外院手術,惟術前檢查顯示肝功能異常,手術取消,
翌日轉回本院住院治療。骨折部位目前仍在癒合中,左上肢活動受限。六、謝男於114年5月(肝功能異常)及8月(電解質不平衡)兩度住院。根據病歷及家屬、外籍看護提供資訊,謝男長期有食慾不振、全身乏力、情緒低落等情形,推測與帕金森氏症進展相關。七、截至114年10月22日,謝男以輪椅代步,由外籍看護陪同回診。臨床觀察顯示其身體虛弱、有輕度貧血及下肢水腫, 心律緩慢且不規則(心房顫動)。整體病況屬慢性病程控制中,惟自理能力受限,需長期照護。八、謝男目前需持續服用心臟與帕金森氏症相關藥物,並每月回院追蹤肝腎功能及抗凝藥物效價。若未能規律服藥或回診,恐導致病情惡化或發生預期外之併發症。九、綜上,謝男目前病況屬慢性穩定,但需長期服藥與定期回診以維持身體狀況,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照護」等語在卷(見抗字第1180號卷第95至96頁)。
上開檢查診斷資料經管收所醫師審視後研判「相對人雖病況穩定,惟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照護,不宜入所管收」(見抗字第1180號卷第123頁)。足認相對人經核子醫學TRODAT-1掃描、腦部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等科學儀器檢測後確患有帕金森氏症,其食慾不振、全身乏力、情緒低落等臨床表現與帕金森氏症進展相關;至於心臟疾病雖屬慢性穩定,
惟若未能規律服藥或回診,恐導致病情惡化或發生預期外之併發症。雖管收所週一至週五上下午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惟收容環境及醫療資源均受客觀條件限制,加以相對人現服用抗凝血藥物,須監測凝血功能指標以評估藥效是否達標(過高易出血、過低則易形成血栓),且其自理能力受限,需長期照護,管收所現有醫療人員編制並無看護人力可規律提醒罹病之相對人定時服藥並給予長期照護,相對人縱可在所內接受健保門診或戒護至所外醫院回診,惟在欠缺照護環境下易生突發狀況,管收所仍無法提供即時救治,可能造成相對人疾病惡化或發生預期外之併發症,管收所衡量相對人病況及其自身設備、醫療人力,評估相對人之病情不
適合管收,足認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3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
抗告人泛以相對人無藥物治療及回診「以外」之治療行為,於相對人經科學儀器專業檢測後仍稱相對人藉病脫免管收,無視管收所現有醫療人員編制及設備,謂管收所回函係基於管理上之方便考量所為建議性意見,不足為採。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雖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管收事由,惟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3第3款規定,不得管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