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182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再為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