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183號
抗 告 人 邱明國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已將戶籍遷至「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下稱新戶籍址),原法院並未細查,逕將補繳
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下稱補正裁定)送至伊先前戶籍址即「新竹縣○○鄉○○000○00號」(下稱舊戶籍址),致伊未能及時補繳上訴裁判費,遭原法院以伊逾期未補正,
上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
駁回伊上訴。然補正裁定未合法送達予伊,原裁定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有否將訴訟文書或
裁判書合法送達
當事人,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原法院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萬6,6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805元,於114年5月7日將補正裁定寄存送達抗告人舊戶籍址,有該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89、291頁)。抗告人陳稱,伊前已將戶籍遷至新戶籍址,該補正裁定寄至舊戶籍地未合法送達等語,並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戶籍資料,抗告人業於113年8月16日遷入新戶籍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補正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經命補正未繳上訴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上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