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197號
抗 告 人 卜靜茹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恩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嗣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變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27頁),經相對人於114年9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7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司執助卷第17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執行處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向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保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與中華郵政合稱南山人壽等2家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2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1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26日對南山人壽等2家公司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司執助卷第29至31頁),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等2家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等2家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中華郵政於113年9月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附表編號1保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司執助字第37至39頁)、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9月2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附表編號2保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司執助卷第61至63頁)。抗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8105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其
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現已邁入老年,且為B型肝炎帶原者,生病住院看診所需費用必須依賴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理賠金支出費用才能
苟活。依照現在住院申請看護每日需新臺幣(下同)2,800元,未來手術費用將會更高,伊無法為了解約金23萬617元而放棄未來生病住院手術門診所需醫療申請,伊之兄姊相繼罹癌病逝,其開銷費用均是仰賴人壽險理賠金支出才得辦後事。又立法院三讀通過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已排除小額終老保險,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四、對於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附表編號1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異議,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抗告部分:
按抗告制度,
乃為
當事人對於裁定不服時,得依法聲明救濟之手段,
惟其前提係該裁定對抗告人有不利益存在,始具訴訟利益。
倘若原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益,即欠缺抗告要件,依法不合,法院自應
予以駁回。
經查原裁定就此部分已廢棄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裁定,顯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自應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五、對於原裁定駁回附表編號2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異議之抗告部分:
㈠
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㈡經查
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士林地院執行處囑託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向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編號2保單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26日對南山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9月2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附表編號2保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堪信為真。 ㈢次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379元(本院卷第31頁),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20,379元x1.2倍x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單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逾前述14萬6,729元,是附表編號2保單債權未符合上揭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 ㈣
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39萬602元,其中38萬6,740元自95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據此計算,該執行債權之本金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合計165萬9,109元(司執助卷第21頁),上開執行債權顯高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抗告人無其他收入,有抗告人112年、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等件影本可稽(執事聲卷第38至44頁)。抗告人雖主張:伊為B型肝炎帶原者,生病住院看診所需費用必須依賴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理賠金支出費用才能苟活,依照現在住院申請看護每日需2,800元,未來手術費用將會更高,伊無法為了解約金23萬617元而放棄未來生病住院手術門診所需醫療申請,伊之兄姊相繼罹癌病逝,其開銷費用均是仰賴人壽險理賠金支出才得辦後事云云,並提出雙側膝部扭傷、挫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保險給付通知書、卜靜芬殯葬明細表、卜靜芬醫療收據影本為證(執事聲卷第24、52至56頁、本院卷第15至23頁),然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上開保險給付通知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有申請其他保險給付紀錄(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於114年5月8日至7月4日因雙側膝部扭傷、挫傷有治療紀錄,尚難逕認抗告人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須依附表編號2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保單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要,抗告人亦未提出共同生活之親屬有長期醫療需求之相關證明,亦難認系爭保單為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又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編號2保單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再者,抗告人於113年9月30日有勞保投保紀錄,尚有工作能力,有勞保投保紀錄可稽(司執助卷第67頁),堪認抗告人尚未陷於經濟生活困頓或有長期醫療需求情形,系爭保單自非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3年8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司執助卷第29至31頁),通知南山人壽公司扣押附表編號2保單及保單價值解約金,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抗告人前揭主張,要無可取。六、
綜上所述,關於附表編號1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部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明異議,原裁定已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
此部分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附表編號2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部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仍予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新臺幣)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