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創鉅
有限合夥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
抗告費新臺幣
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
對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