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208號
抗 告 人 灣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四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志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3日簽立買賣合同(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
相對人向伊買受所需貨物,並就個別交易成立訂單,相對人截至113年11月28日止,積欠伊貨款美金624,200.75元,扣除伊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後,尚有貨款美金387,300.75元未給付,伊於113年12月間已催告相對人給付,相對人拒不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
民法第367條,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387,300.75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下稱本事件)。原法院以兩造
合意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依不便利法庭原則得拒絕本事件之管轄,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移轉管轄至大陸地區法院,是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契約第15條
非屬排他性之
合意管轄約定,原法院有國際
管轄權,且兩造均為台灣境內之公司,又準據法
適用與管轄權之有無係屬二事,原法院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管轄,並以原裁定駁回起訴,實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
專屬管轄之特定
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
準用或
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各國有關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除涉及公益或法律特別規定之專屬管轄外,係以併存為原則。有關合意國際管轄之爭議,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是否係排他性之約定,仍應採具體個案之契約解釋原則為探知,若無法認為係有排他性時,則應回歸民事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不得逕予排除臺灣地區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關於
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查兩造於大陸地區深圳市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8頁),遍觀系爭契約條款,兩造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文約定,僅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合同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如有爭議提起訴訟,由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然該條前段為準據法之約定,與管轄約定
無涉,該條後段則約定當事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得由契約簽訂地之法院管轄,依此文義,僅生當事人合意由簽約地法院取得管轄權,非屬專屬管轄或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4頁)。是依系爭契約第15條後段約定,僅能認兩造合意大陸地區法院取得本事件之管轄權,但
難認兩造已合意排除臺灣地區法院之管轄權,或專屬大陸地區法院管轄,自不得逕認臺灣地區法院無本事件之管轄權。
揆諸前開說明,臺灣地區法院有無本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仍應依起訴之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定之,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國際管轄權規定,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予以定之。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兩造均為依我國法設立之私法人,且相對人之營業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就本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
㈡、相對人雖
抗辯: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應將本事件移轉管轄至大陸地區法院,惟原法院無法為移轉管轄裁定,應駁回抗告人之訴
云云。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係指法院在審理一宗涉外私法案件時,就該案之物證調查、證人傳喚等,對當事人極不公平或不便利,尤以對
被告將造成困擾性與壓迫性時,而另有其他法域管轄法院較為方便審理該案件時,則受訴法院有裁量權拒絕行使管轄權而駁回
原告之訴。查抗告人、相對人之營業所地分別係於臺中市、臺北市,實收資本額依序為2,000萬元、1億6,635萬8,000元(本院卷第249至252頁)。且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對抗告人發出訂單要約,該訂單送達地址為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南區大慶街之營業地,再經兩造確認訂單無誤後,由相對人以其設於臺灣地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抗告人設於臺灣地區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shanghai commercial and savings bank)帳戶支付訂單貨款等情,有兩造間訂單、匯款交易憑證
可稽(原審卷第13、19至75頁、第155頁),可見兩造間訂單之成立地、付款地均在我國境內,且相關交易資料亦在我國境內,是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符合兩造之利益,自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至於兩造合意之準據法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如為法院所不知,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命當事人舉證,與證據調查、事實認定程序無涉,
難謂對兩造生極不公平或不便利之情形,
相對人前開抗辯自不可採。㈢、綜上,抗告人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提起本事件訴訟,尚無不合。原法院認本事件應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應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拒絕行使管轄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惠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