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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9號
抗  告  人  林義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伊因委託相對人代訂機票,為擔保預繳費用,交付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相對人財務困難、跳票,並遭交通部觀光署裁處停止經營旅行業務3月,兩造終止合作。相對人已無提示系爭支票,並應返還,經催討不置理。為防止其提示或轉讓該支票,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提示及轉讓該支票之假處分
二、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就上開事實提出交通部觀光署處分書、終止合作通知書為證,及支票為支付工具,一經提示即兌領票款,系爭支票發票日將近,如不及時禁止相對人提示或轉讓,將導致現狀變更難以回復等情,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並斟酌系爭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46萬2,000元,請求返還該支票之本案訴訟上訴第三審,依第一、二審辦案期限推估訴訟期間5年,相對人受假處分可能遭受支票面額、訴訟期間利息不能受償之損害,合計60萬0,600 元(462,000+462,000×6%×5),抗告人喪失支付能力風險各節,認以是62萬元擔保相對人受假處分之損害,應屬當,因以裁定准抗告人供62萬元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提示及轉讓系爭支票。
三、抗告人對原法院所命擔保金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謂:相對人已停業,無人處理訴訟,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致長達5年,應以系爭支票面額及1年利息共計48萬9,720元供擔保為適當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法院定擔保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務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㈡原法院綜合系爭支票之面額、本案訴訟推估訴訟期間、相對人受假處分限制可能遭受票面金額及訴訟期間利息之損失,及抗告人資力之風險各情,命抗告人供62萬元擔保金而准為假處分,已斟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核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