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221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使用假借據,
查封第三人借名登記予伊名下之房屋,伊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請求賠償等語,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就第一審
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但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4年6月4日送達抗告人,扣除
在途期間3日,業於同年6月17日確定乙節,有訴訟救助裁定、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原裁定卷11至13頁),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23日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見原裁定卷15頁),顯已逾抗告期間,則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