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221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
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之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查
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1221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費,
惟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