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221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為
訴訟代理人者,經
抗告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21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
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293頁)。再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399頁),依
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洪純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