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233號
抗 告 人 顧膺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債務,經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55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7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五峰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35萬6,195元本息(見執行卷第40頁),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30萬2,990元(含手續費250元)存款(見執行卷第62頁)。抗告人則具狀表示系爭帳戶為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開立之專戶,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內存款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見執行卷第64至66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8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78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按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計算3個月之數額酌留6萬0,840元生活費用予抗告人,並駁回其餘異議(見執行卷第94至96頁),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帳戶內存款大多數是每月國民年金之入帳,另有少數健保補助、重陽禮金,此外並無其他款項匯入,而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所謂之「專戶」並
非僅能有國民年金之入帳,該帳戶仍可為一般使用。系爭帳戶屬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專戶,原裁定執著於是否依據該條項規定檢
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乙節,而忽略實質上專戶之作用,對抗告人實屬不公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
擔保之標的;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
所稱「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給付,對於
主管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所稱「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尚難以其為國民年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次按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3項亦有規定。
四、
經查,「國民年金的年金給付申請人,如果無法提供一般存款帳戶或因債務問題入帳可能遭扣押,可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國民年金專戶」、「此項年金專戶,僅供勞保局匯入年金給付之用,不得存入其他款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官網資訊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頁),
核與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專戶係「專供存入給付之用」意旨相合。
觀諸抗告人所提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每月除有國民年金存入外,尚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定期存入之健保補助、重陽禮金以及行政院核發之政府款項、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
分公司跨行匯入款項各1筆(見執行卷第70至78),足見系爭帳戶並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國民年金專戶,僅為一般存款帳戶,抗告人以系爭帳戶為國民年金入帳帳戶,即認係專戶而不得執行其內存款,容有誤會。另經執行法院函詢勞保局回覆略以:本局每月存入顧膺麟
旨揭帳戶款項,係依據國民年金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發給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其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由權責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認定(見執行卷第92頁)。
可徵系爭帳戶存入之國民年金,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而係同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給付,該款項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
參酌抗告人鮮少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錢,
難認係維持抗告人生活費用之主要來源,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規定,
按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之1.2倍計算3個月之數額酌留6萬0,840元(16,900元×1.2倍×3月)生活費用予抗告人,並駁回其餘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系爭帳戶內存款非屬不得扣押之權利。原處分酌留債務人生活費用,駁回其餘部分之
聲明異議,原裁定
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