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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35號
抗  告  人  張媛惠  
            張葉桂蘭
            張勤渙  
上列抗告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張媛惠、張葉桂蘭、張勤渙(下逕稱姓名,並合稱抗告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之保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9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與抗告人、第三人爾岑科技有限公司、張德茂間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681號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24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元大人壽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明細及解約金數額(下分則以編號稱之)。抗告人於114年3月28日具狀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94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駁回相對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8月14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皆患有慢性病,同意放棄名下不動產,張媛惠願意提高每月薪資扣除金額,張勤渙同意將附表一編號6、7、8所示解約金償還相對人,請求暫緩強制執行要保人為張葉桂蘭、張媛惠之保險契約等語。
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之預計解約金數額均超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即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亦非同條第2項規定之經主管機關公告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參照,見本院卷第12-1頁),即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先予敘明。
 ㈡又張葉桂蘭名下財產僅房地各1筆(均為應有部分),價值僅8820元,113年度全年無所得;張勤渙名下財產僅房地各1筆(均為應有部分)與車輛1部(年份為84年)價值共8820元,113年度全年所得僅15萬8000元;張媛惠名下有房地各1筆(均為應有部分),價值共1萬2310元,113年有營利所得與其他所得共2356元,薪資所得部分為72萬6283元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946號卷第288-299頁);其中張媛惠對第三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逾3萬8400元部分移轉予相對人乙情,亦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薪命令)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907號卷第54-55、106-107頁),足見抗告人目前僅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再參以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為246萬326元、547萬5578元(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3946號卷第12-16頁、114年度司執字第62681號卷第12-16頁),加計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及違約金,再扣除債權憑證上所載受償金額55萬5638元、4018元、4858元、3萬9610元、123萬2582元、18萬6444元、1萬7724元、1850元,仍高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價值合計約196萬3550元,抗告人既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㈢復衡以張媛惠之薪資債權於強制執行時,已依衛生福利部112年公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1萬6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酌留張媛惠及其扶養張葉桂蘭生活所需費用3萬8400元,有系爭扣薪命令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907號卷第106-107頁);張勤渙並自陳從事保全工作,及兼職旅行業帶團領隊人員等語(見原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2號卷第21頁),亦見其收入應可負擔張勤渙自身及扶養張葉桂蘭之生活所需,則抗告人主張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為維持伊等基本生活所需等語,尚非可採。抗告人雖稱伊等均罹患慢性病,需仰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給予之保障等語。惟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部分,業經原處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尚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抗告人既得藉由健保制度,填補醫療所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縱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現予扣押,仍無礙抗告人維持最低日常生活所需,難認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現亟需附表一各編號保險契約維持其等生活,該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保險契約前,本無從使用,即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五、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扣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此部分之異議,即無違誤。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一: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解約金金額(未標註皆為新臺幣)
出處
1
張媛惠
富邦人壽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27萬5699元
原法院114司執43946卷第68-69頁
2
張媛惠
南山人壽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8萬610元
原法院114司執43946卷第198頁
3
張媛惠
南山人壽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22萬1454元
4
張葉桂蘭
南山人壽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9萬5791元
原法院114司執43946卷第200頁
5
張葉桂蘭
南山人壽
南山康福六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7萬6226元
6
張勤渙
南山人壽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9萬624元
原法院114司執43946卷第202頁
7
張勤渙
南山人壽
南山康寶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2萬7927元
8
張勤渙
元大人壽
美鑫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LVAH007225
美金5873元
折合新臺幣19萬5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法院114司執43946卷第266-267頁

註:
依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日114年3月13日之現金賣出匯率33.24元為計算
合計
196萬3550元

附表二: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險契約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出處
1
張媛惠
南山人壽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2萬4456元
原法院114司執43946卷第198頁
2
張媛惠
南山人壽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0萬5870元
原法院114司執43946卷第198頁
3
張勤渙
南山人壽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12萬2819元
原法院114司執43946卷第202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