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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36號
抗  告  人  李金原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定均廢棄。
原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3年11月27日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所發之扣押命令、終止支付轉給命令應予撤銷。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9年3月1日南院龍99司執良字第9304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就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於113年3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富邦人壽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與系爭扣押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3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4年8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以:依修正後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條第2款、第13條規定,系爭保單為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健康保險,不得扣押。又伊因患有膀胱憩室及膀胱頸狹窄之疾病,於114年2至3月接受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39萬3,338元,亟需系爭保單之保障,倘該保單終止後,伊未來之人身健康,岌岌可危,求為廢棄原處分、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二、要保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上開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已核發移轉命令、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之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條第2款、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113年3月19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同年11月27日核發系爭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系爭執行命令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21、29-31、89-90頁)。且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6日發函通知富邦銀行就系爭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應予暫緩,亦有執行法院113年12月6日北院縉113司執節53191字第1134292869號函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6-157頁),是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尚未解交法院。而系爭保單含健康險、醫療險性質,倘終止即該保險契約喪失效力乙節,有富邦人壽113年4月3日陳報狀所附簡表及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可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3-74、236頁),顯見系爭保單僅壽險契約性質,而兼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稱健康保險契約,為維繫抗告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依前開規定,自屬不得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將原裁定及原處分予以廢棄,並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312型
Z000000000-00
李金原
李金原
39萬2,4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