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238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1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38號裁定提起異議,
惟其異議聲明係撤銷該裁定,應視為提起再抗告,而該裁定
正本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說明,
本件再抗告期間應自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再依再抗告人之
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位於本院所在地,亦不生扣除
在途期間問題,故本件再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28日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有本院收狀章
可證,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