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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38號
抗  告  人  蘇石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不服114年12月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1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補費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然抗告人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證,依上說明,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