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253號
抗 告 人 吳振信
上列
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
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依
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07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經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676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先後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終止抗告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附表編號1-3之保險人為國泰人壽、附表編號4之保險人為凱基人壽,下合稱
系爭保單) ,國泰人壽、凱基人壽支付轉給各該保單解約金予執行法院,抗告人對之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駁回該聲明異議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駁回該異議 (下稱原裁定),
略以:依相對人所執債權憑證,其於111年、113年共2次對抗告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而抗告人名下僅有非易於變價以清償債務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1萬1200元之一筆房屋與二筆投資,113年全年所得亦僅10萬8718元,可認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復高達本金586萬元,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單,自有其必要性。而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前,本無從使用,抗告人未舉證其與被保險人目前有急需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
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是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系爭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又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隨即發函暫緩執行終止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已賦與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債權,此實體
法律關係爭執,
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