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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9號
抗  告  人  李鳳珠即好雅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借款(案列:114年度訴字第2717號),並聲明: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萬5,4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96%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第一筆借款)。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7萬3,083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第二筆借款)。原法院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而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如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19至20頁)。相對人以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即第二筆借款)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誤載為113年11月21日,應更正為113年12月21日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本案判決(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17號卷,下稱第2717號卷,第80頁)。原法院於114年7月7日以裁定將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之違約金起算日「113年11月21日」更正為「113年12月21日」(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抗告人民事抗告狀誤載為「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未作真實陳述及蓄意忽略伊為重大傷病癌症第三期病人之權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就第二筆借款之違約金係聲明請求自113年12月21日起算(第2717號卷第7、55頁),而原法院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就相對人訴之聲明全部准許,並於本案判決之理由中判斷抗告人僅按月清償本息至113年11月20日,此後未依約清償等節(本院卷第19、21頁),亦即認定抗告人依約應於下一期113年12月20日還款而未清償,而自此以後有違約之情事。則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即第二筆借款)所記載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11月21日,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將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之違約金起算日「113年11月21日」更正為「113年12月21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