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259號
抗 告 人 李鳳珠即好雅企業社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借款(案列:114年度訴字第2717號),並聲明: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萬5,4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揭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下稱第一筆借款)。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7萬3,083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第二筆借款)。原法院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下稱
本案判決),而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如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本院卷第19至20頁)。
嗣相對人以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即第二筆借款)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誤載為113年11月21日,應更正為113年12月21日為由,
聲請原法院裁定更
正本案判決(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17號卷,下稱第2717號卷,第80頁)。原法院於114年7月7日以裁定將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
所載之違約金起算日「113年11月21日」更正為「113年12月21日」(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抗告人民事抗告狀誤載為「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未作真實陳述及蓄意忽略伊為重大傷病癌症第三期病人之權益,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就第二筆借款之違約金係聲明請求自113年12月21日起算(第2717號卷第7、55頁),而原法院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就相對人訴之聲明全部准許,並於本案判決之理由中判斷抗告人僅按月清償本息至113年11月20日,此後未依約清償等節(本院卷第19、21頁),亦即認定抗告人依約應於下一期113年12月20日還款而未清償,而自此以後有違約之情事。則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即第二筆借款)所記載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11月21日,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將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之違約金起算日「113年11月21日」更正為「113年12月21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