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277號
抗 告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8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
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或同面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唐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璽公司)、董景翔(下稱姓名,與唐璽公司合稱相對人)之財產在1億797萬3000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相對人如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提出民事抗告
答辯狀,於收受抗告人114年10月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繕本後(本院卷第165、188頁),
迄未再陳述其他意見到院,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董景翔因其經營之詠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墩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伊另案工程尾款7934萬餘元,故提出由伊投資唐璽公司,再由董景翔將投資款用於清償上述工程尾款,遂由唐璽公司邀同法定代理人董景翔為連帶
保證人,於109年4月與伊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投資協議),約定由伊以7998萬元認購唐璽公司發行之300萬特別股(下稱
系爭特別股),相對人則依投資協議第3條約定於「欣璞綻建案」完工第一次登記完成並經銀行撥付建案承購戶貸款金額50%後,應贖回或買回系爭特別股50%,當銀行撥付承購戶貸款90%後,相對人應將剩餘特別股全部贖回或買回,價格以原始現金增資價格加上每年應分配之股息(扣除已發放股息)計算;伊於109年6月間
承攬唐璽公司發包之欣璞綻建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復於110年12月17日簽立投資增補協議書(下稱增補協議㈠),將「承購戶貸款金額50%」之約定具體為「甲方清償銀行貸款
暨信託帳戶解除後,甲方(指唐璽公司)或連帶保證人(指董景翔)應於3日內完成全部贖回或買回乙方(指抗告人)所
持有全部特別股等;兩造再於111年12月14日簽立投資增補協議書㈡(下稱增補協議㈡),其中第1條修正約定為當「欣璞綻建案」完工第一次登記完成並經銀行撥付建案承購戶貸款金額50%,相對人應於3日內給付3999萬元並加計自109年4月30日起算之股息,贖回或買回系爭特別股50%,當銀行撥付承購戶貸款90%後,相對人應於3日內給付3999萬元並加計自109年4月30日起算之股息,贖回或買回系爭特別股50%,第2條修正約定為相對人如違反約定,伊得不經催告解除投資協議、增補協議㈠,相對人應即返還系爭特別股投資款7998萬元並加計自109年4月30日起算之股息等。系爭工程已於112年3月竣工,112年6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113年11月1日點交予承購戶及唐璽公司,欣璞綻建案已全數出售並交屋完成,承購戶貸款金額撥付比例已達50%,系爭增補協議㈡約定相對人買回或贖回系爭特別股50%之條件已經成就,伊於113年12月12日、13日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3999萬元及股息未果,相對人既已違反增補協議㈡約定,依約應返還系爭特別股投資款7998萬元及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9年起至112年按年息2.5%計算之未分派特別股股息,合計1億797萬3000元(下稱系爭債權)。
詎伊於113年12月16日提示唐璽公司簽發面額7998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唐璽公司另積欠系爭工程保留款8986萬1774元;此外,相對人亦積欠
第三人勝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煒公司)8099萬3349元、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資管公司)3億5000萬元等債務,相對人資產
顯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執行
之虞,
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億797萬3000元範圍為假扣押等語。原處分准許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等為系爭特別股買回事宜,曾簽發本票擔保,並於本票時效屆滿前,另由唐璽公司簽發支票換票延後時效,故系爭債權之清償條件尚未成就。抗告人持原處分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唐璽公司名下不動產,方導致唐璽公司無法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勝煒公司,勝煒公司始另案訴請董景翔履行連帶保證人義務賠償8099萬3349元,板信資產公司亦因此實行抵押權強制執行唐璽公司名下不動產,抗告人係以假扣押執行結果釋明假扣押原因,倒果為因,亦未釋明對董景翔之假扣押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四、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務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可認涵攝在內。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欣璞綻建案已完成第一次總登記且經銀行撥付承購戶貸款金額50%,相對人依增補協議㈡第1條第1項約定應履行買回系爭特別股50%之義務,經其定期催告未果,依增補協議㈡第2條約定,其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債權乙節,已提出投資協議書、增補協議㈠、㈡、系爭工程合約、使用執照、承購戶驗屋及點交之房屋修繕單、售後服務工作單、抗告人申請退還保留款之函文、催告董景翔給付系爭債權之Line對話紀錄、保固
切結書、欣璞綻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等為證(原處分卷第15至17、19至42、53至56、57至58、59至79、83至219、221至244、245至248頁,本院卷第33、91至96、198頁),
堪認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增補協議㈡第2條約定,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之假扣押請求乙節,已有相當釋明。雖相對人辯以抗告人同意換票,系爭債權之清償條件尚未成就
云云(本院卷第167頁),然抗告人於113年12月13日以Line傳送:「待公司收到保留款後,就投資款79,980,000元及利息27,993,000元部分,公司可以同意延緩或分期付款,但須貴司或董先生提供有150%價值的擔保品,就此部分,我們將於
律師見證下,雙方簽署協議書,以保障雙方權益」予董景翔(原處分卷第248頁),但相對人並未提出已給付保留款或雙方有達成其他
合意之證據,復參以唐璽公司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本票裁定事件,係主張其為償還投資協議之投資款而簽發本票及支票,且抗告人提示唐璽公司更換之支票,同樣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等情,有
上開裁定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267頁),
難認兩造有因同意換票而變更系爭債權之清償條件。是相對人辯以抗告人同意換票,系爭債權之清償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並
非可採。
㈡唐璽公司除積欠抗告人系爭債權外,尚積欠勝煒公司票款8099萬3349元、板信資管公司票款3億5000萬元,遠超過唐璽公司登記資本9400萬元;此外,抗告人提示唐璽公司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唐璽公司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或無餘額,或現存餘額未達扣押標準,勝煒公司等債權人亦已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唐璽公司名下不動產,板信資管公司為上開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且已實行抵押權強制執行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退票理由單、新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42號、第7446號裁定、金融機構陳報扣押結果、查封筆錄及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第35、39至43、81至83、85至86、87、89、97至114、115至126、127至141、143至152頁),
堪信唐璽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其積欠債務相差懸殊
,不足清償滿足系爭債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 ㈢董景翔乃唐璽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唐璽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且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抗告人已於113年12月13日以Line催告董景翔返還系爭特別股投資款(原處分卷第247、248頁),董景翔迄未清償,復遭勝煒公司另訴請求給付8099萬3349元,有民事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79頁),董景翔積欠債務數額甚鉅,且對抗告人催告斷然拒絕給付,堪認其已瀕臨無資力,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對董景翔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 六、
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有相當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欣怡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