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291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福泰等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
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再抗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因其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