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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1號
抗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等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新臺幣1,5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自明。
二、查再抗告對於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因其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命再抗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