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291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福泰等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二、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91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嗣於同年11月12日提出委任陳水聰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迄同年12月9日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有本院114年12月9日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