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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1號
抗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等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對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91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於同年11月12日提出委任陳水聰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同年12月9日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有本院114年12月9日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