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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5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宸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百賢、曾何霞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由詹連財律師即曾百賢之遺產管理人為曾百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相對人曾百賢於判決後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選任詹連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應由其承受訴訟,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明,尚有違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由詹連財律師即曾百賢之遺產管理人為曾百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三、查曾百賢於原法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判決後、送達前之112年11月18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79頁),原法院雖於113年5月6日裁定由繼承人曾百麒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曾百麒於裁定前之同年月3日拋棄繼承,有新北地院113年5月25日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263頁),原法院裁定由不應承受訴訟之曾百麒承受訴訟,並對其送達判決,送達自難謂為合法,判決應未確定。又曾百賢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新北地院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237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67至269頁),抗告人聲明由詹連財律師即曾百賢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裁定詹連財律師即曾百賢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