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295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呂宸彰
上列
抗告人因與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百賢、曾何霞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由詹連財
律師即曾百賢之
遺產管理人為曾百賢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
相對人曾百賢於判決後死亡,
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選任詹連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應由其承受訴訟,原法院裁定
駁回伊之聲明,尚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由詹連財律師即曾百賢之遺產管理人為曾百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三、查曾百賢於原法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判決後、送達前之112年11月18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79頁),原法院雖於113年5月6日裁定由繼承人曾百麒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
惟曾百麒於裁定前之同年月3日拋棄繼承,有新北地院113年5月25日公告
可證(見原審卷第263頁),原法院裁定由不應承受訴訟之曾百麒承受訴訟,並對其送達判決,送達自
難謂為合法,判決應未確定。又曾百賢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新北地院業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4237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67至269頁),
抗告人聲明由詹連財律師即曾百賢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裁定詹連財律師即曾百賢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