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抗字第1304號
抗 告 人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侯宗翰
複 代理 人 江愷元律師
抗 告 人 日振能源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國烜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25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
駁回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日振能源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日振能源有限公司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76號交付發電設備等事件確定前,對於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簽訂契約編號為00-00-000-0000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所生
債權,不得為讓與、設定
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日振能源有限公司供擔保後,日振能源有限公司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76號交付發電設備等事件確定前,對於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簽訂契約編號為00-00-000-0000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所生債權,不得為讓與、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日振能源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人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全公司)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㈠伊自民國109年設立以來,主要經營太陽能光電發電事業,在臺灣各地設置發電設備,並供電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以獲取利益。伊曾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上設置桃園市政府設備登記編號為000-000000-000000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桃園案場發電設備),及在雲林縣○○鎮○○街00巷0、0、0號建物上設置雲林縣政府設備登記編號為000-000000-000000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下稱雲林案場發電設備,與桃園案場發電設備合稱
系爭發電設備),並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11年8月24日與台電公司簽訂契約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合稱系爭購售契約),約定由伊供電予台電公司以獲取電費
對價。
詎料,伊之前負責人黃國烜竟違背忠實義務,冒用伊之名義與
第三人鎧銚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鎧銚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系爭發電設備及系爭購售契約出售並轉讓予鎧銚公司,
嗣鎧銚公司再將系爭發電設備及系爭購售契約轉讓予
他造抗告人日振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日振公司),並完成該設備之移轉登記,及填具契約轉讓
暨承受協議書。然黃國烜代伊無償讓與系爭發電設備及售電債權予鎧銚公司,並與鎧銚公司共同偽造簽立系爭合約書,致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伊自得請求鎧銚公司
回復原狀。縱認系爭合約書已成立生效,鎧銚公司卻未依約給付價款,經伊催告並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該契約已因鎧銚公司未給付價款而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鎧銚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又鎧銚公司與日振公司就系爭發電設備所為之債權行為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伊得代位鎧銚公司向日振公司請求回復原狀。縱然鎧銚公司與日振公司間就系爭發電設備所為之債權行為
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惟該債權行為仍屬有害於伊對鎧銚公司債權之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伊得聲請法院撤銷並回復原狀。是伊業已對鎧銚公司及日振公司提起訴訟(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76號,下稱
本案訴訟),代位鎧銚公司向日振公司請求返還系爭發電設備之
所有權、移轉該設備之登記名義人予鎧銚公司,及轉讓系爭購售契約予鎧銚公司,再請求鎧銚公司轉讓系爭發電設備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系爭購售契約予伊。
㈡再者,鎧銚公司於受讓系爭發電設備後,
旋於113年5月7日將包含系爭發電設備在內之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400萬元,顯已逾鎧銚公司之資本額近2,000萬元,同時鎧銚公司亦將其名下多筆發電設備所生之售電債權設定質權予第三人。另黃國烜之胞弟黃國銘亦在不到1個月後即113年5月28日設立資本額僅有700萬元之日振公司,並在不到2周之時間,自鎧銚公司受讓價值達845萬元以上之系爭發電設備,及系爭購售契約所生之售電債權,顯見日振公司可能再次處分系爭發電設備及售電債權,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是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聲請禁止日振公司就系爭發電設備及系爭購售契約所生債權,為轉讓、移轉申請登記名義人、出租、設定負擔及一切必要處分。原裁定准許伊於供擔保後,得就系爭發電設備為假處分,並駁回伊就系爭購售契約部分之聲請,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⒈原裁定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⒉禁止日振公司將系爭購售契約所生
債權讓與第三人、設定質權等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日振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發電設備係伊分別於113年7月25日、同年8月2日,以總價239萬2,921元、418萬1,625元向鎧銚公司購買,雙方合法簽署買賣合約書,伊業已給付
上開款項予鎧銚公司,並無威全公司
所稱有不予清償之情形,且
兩造就兩造間履行契約之爭議已進行訴訟,因此不得逕依威全公司之主張為憑。又威全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第38號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38號事件)中,就桃園案場發電設備部分,請求鎧銚公司、黃國烜應連帶賠償威全公司1,600萬元,是原裁定以系爭發電設備之買賣價金酌定
擔保金,顯屬過低,應有提高擔保金之必要。再者,系爭發電設備自114年9月20日遭法院
查封後,僅係限制伊不得為處分之事宜,然威全公司竟多次至案場擅自關閉電源,致系爭發電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已嚴重影響伊之發電收入。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不利於伊之假處分裁定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威全公司之聲請駁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所明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經查:
㈠威全公司就假處分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威全公司主張其前負責人黃國烜與鎧銚公司共同偽造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轉讓文件,將系爭發電設備、系爭購售契約出售予鎧銚公司並完成移轉登記,嗣鎧銚公司再與日振公司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以無償之債權行為,將系爭發電設備、系爭購售契約轉讓予日振公司並完成移轉登記,威全公司則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7日府經公字第1120249383號函、契約轉讓暨承受協議書、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128146428號函、桃園市政府113年6月14日府經公字第1130162943號函、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3年7月23日桃園字第1138084772號函、雲林縣政府112年9月21日府建行二字第1123935286號函、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2年11月21日雲林字第1128145201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7月30日府建行二字第1133936406號函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3-30、65-74、89、99-10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威全公司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威全公司之前揭主張是否確實可採,係屬本案訴訟之具體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日振公司辯稱其與鎧銚公司係合法買賣,且已給付價金予鎧銚公司,無威全公司所稱有不予清償之情形等語,自不能動搖前揭威全公司就本件假處分請求已釋明之判斷。㈡威全公司就假處分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就系爭發電設備部分:
威全公司主張,其前負責人黃國烜將系爭發電設備出售予由其配偶呂佩
臻擔任負責人之鎧銚公司後,遂將系爭發電設備設定高額之動產抵押,其後鎧銚公司再將系爭發電設備轉讓予由黃國烜之胞弟黃國銘於
斯時剛成立之日振公司,若不禁止日振公司再為處分行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已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1-34、143-144頁),並有黃國烜、黃國銘之個人戶籍資料
可參(見原法院限
閱卷)。威全公司執此主張系爭發電設備之狀態已有變更,倘日振公司再為讓與、移轉申請登記名義人、出租
、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縱威全公司日後就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恐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尚非全然無據
,依上說明,
堪認威全公司就此部分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
⒉就系爭購售契約所生債權部分:
威全公司主張,鎧銚公司在移轉系爭發電設備之前後,早已將其名下多筆發電設備之售電債權設定質權予第三人,倘不禁止日振公司就系爭購售契約所生債權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縱威全公司日後獲勝訴判決,仍有無法取得原售電債權之可能,而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已據提出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3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1311378001號函、
存證信函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49-152、154-15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40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參諸日振公司亦不爭執鎧銚公司曾以系爭購售契約向租賃公司質借週轉金,事後已塗銷,現沒有任何設定及質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準此,系爭購售契約所生債權既曾因週轉而設定質權予他人,則威全公司據此主張系爭購售契約債權倘日振公司再為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縱威全公司日後就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恐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屬全然無據,堪認威全公司就此部分之假處分原因亦已為釋明在案。
㈢從而,威全公司於本件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認威全公司就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
於法尚無不合,應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
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日振公司分別⒈就系爭發電設備為讓與、移轉申請登記名義人、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⒉就系爭購售契約債權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其他處分行為,則日振公司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本案訴訟
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發電設備及系爭購售契約債權,並取得對價之法定利息損失。審酌威全公司與鎧銚公司,就桃園案場發電設備、雲林案場發電設備分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其買賣價金依序為570萬元、275萬元(見原法院卷第23-30頁);另日振公司依系爭購售契約,每月可出售予台電公司之購售電費為桃園案場5、6萬元,雲林案場為2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且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845萬元(見本案訴訟卷第13頁),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日振公司⒈因禁止處分系爭發電設備所受可能之損害,就桃園案場發電設備部分為171萬元(計算式:5,700,000×5%×6=1,710,000)、就雲林案場發電設備部分為82萬5,000元(計算式:2,750,000×5%×6=825,000);⒉因禁止處分系爭購售契約債權所受可能之損害,就桃園案場之購售契約債權部分為21萬6,000元(計算式:60,000×12×6×5%=216,000)、就雲林案場之購售契約債權部分為7萬2,000元(計算式:20,000×12×6×5%=72,000)。
㈡從而,原裁定就命禁止系爭發電設備之假處分,分別酌定擔保金為171萬元、82萬5,000元,應屬適當。日振公司固然主張威全公司於38號事件請求鎧銚公司、黃國烜應分別連帶賠償1,600萬元(見本院卷第41-63頁),是原裁定此部分酌定之擔保金顯屬過低
云云。然本件擔保金之酌定,依上說明,係以日振公司因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害定之,並非係依威全公司所受之損害
而定,因此,日振公司執此
抗辯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低,自無可採。至於日振公司主張系爭發電設備於114年9月20日遭查封後,威全公司竟逾原裁定准予假處分之範圍,多次至案場擅自關閉電源,致系爭發電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並嚴重影響其電費收入云云,惟此部分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日振公司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
綜上所述,威全公司聲請本件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威全公司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從而,原法院駁回就系爭購售契約債權之假處分聲請,自有未洽,威全公司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就系爭發電設備之假處分部分,原法院准許威全公司之聲請,自無違誤,日振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威全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日振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